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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安氏财经评论:《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是否是突破“10号令”海外上市的新出路?(本人的学习心得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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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安氏财经评论:《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是否是突破“10号令”海外上市的新出路?(本人的学习心得笔记)   
所跟贴 安氏财经评论:《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是否是突破“10号令”海外上市的新出路?(本人的学习心得笔记) -- 安普若 - (3433 Byte) 2009-3-04 周三, 13:59 (4769 reads)
师爷





头衔: 海归中士
声望: 学员
性别: 性别:男
加入时间: 2009/03/05
文章: 8

海归分: 559





文章标题: [报到]俺把俺的第一次献给校长 (676 reads)      时间: 2009-3-06 周五, 02:17
  

作者:师爷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俺偶尔过来潜潜水,但看到这个东东后,俺脚得再不回帖的话,实在是对不住安校那些为了这篇文章而愁掉的打满发胶的青丝啊(靠,俺写半页鸟语不加句号,怎么中文句子写长了这么别扭? Shocked )。

说实话,俺混了这么多年,第一次见到一个投资er这么认真地做功课,还总结段落大意和中心思想,估计没少被那些ATTORNEYATLAW死了活了地折腾,百炼成钢,百病成医。。。俺心有戚戚焉,而作为钦佩,俺把俺的第一次献给您。。。

  
  “第二条小胡同:比如,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A和外国投资者B成立或者重组了一个中外合资企业C,在上市前A将合资企业C的99%的股权都卖给了B,因为是合资企业,所以按照“指引手册”这是不需要参照“10号令”的规定报批的。在此之后,B再在境外将该部分股权卖回给A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因为这是境外的交易,不在中国商务部的管辖之下,所以也不需要商务部批准。这样做,就可以完成红筹重组了。”

-这个胡同正是现在大家都在全力研究的,“已设立的”是其中的一个关键词,目前的确没有官方解释。但根据我们最近的探听与讨论,有一些稍微激进一些的国内律师所已经表示可以出法律意见书了。有个投行就一个私募项目还特意约了商务部的人谈,据说商务部的非正式表态是,只要地方商务局能批,商务部就不会找麻烦。那个投行又约谈了地方商务局,地方商务局初步表态没问题。后来因为市场与估值问题那个项目停了下来,没有继续冲,但各方面目前显示的信号并不负面。中国仍然是个“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的地方,在法律不清楚的地方,只要政府积极表态,有些国内律师就敢出意见书。境外律师最关心的就是国内干净的法律意见书,他们才不管具体法律是什么样子。有国内法律意见书,多数项目都能成。所以,搞定政府依然是关键。

  “那么,A在境外设立的公司SPV购买B所持有的合资企业C的股权,因为B所持有的C的股份不是”中方股份“,所以这算不算“返程投资”?这点有待大家讨论。”

-实践上,算返程投资。多数外管都会要求75号文登记。因为这没有操作障碍,登就登吧。对于以后来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第二、B必须不是“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也就是说B必须是一个“纯”外企,股东必须是持有外国护照的,不能有10%以上的股份是中国内陆居民。”

-是的。但这并不难,在通常的融资项目中,境外投资方可以扮演B的角色。

  “第三、A将合资企业C的股权卖给B,这要在中国境内缴一次税。在境外,B再把C的股份卖给A,如果都是BVI或者开曼的公司,可以不缴税,如果是美国和加拿大的公司这还要缴第二次税,所以,这样倒手,可能要发生缴两次税。”

-境内的收购价是要经过评估的,但这只是基于净资产的评估,如果是早期的公司,评估数目与资本金差别一般不会很大,不会有太大的税务负担。投资方一般都是避税港的公司,美加的公司投资时也会在避税港国家中转一下。  

  “A和B在合资企业里的股份变更可以达到1%对99%。”

-老兄,做人不要太狠,怎么也要给政府留面子吧,1%对99%的话政府想帮你也不敢啊。。。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B是以货币形式还是以股权形式购买A在C中的股份,如果是以B的股份交换股份,那么需不需要报商务部批准?这个问题好像在“指引手册”中没有提及。”

-外资并购一般是不允许以境外股权作为对价的,即换股,一定要现金,但收购价只是基于净资产的价格,不高。只有在10号文说的境外上市时理论上可以换股,但这只是理论,理论,咳咳。。。

  “第四、中外合资企业C的成立时间是否符合上面说的“已设立的”?这就要看“已设立的”是如何定义的了。”

-嗯,同意。记住,有困难,找政府。。。 

  “第五、A将C的股份卖给B,然后B在境外再把该股份卖回给A,这个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所有对A来说,还是有一定风险的。”

-是有时间差,但在融资项目中,一般风险不大,因为所有的文件都会一次性签好,两次转让实际上是一个交易。A一般是创业者,B一般是私募或风投的投资方,B需要A来运营公司,一般是不会把他干掉的,而B也不大会愿意当被告,那以后就没deal了。

  “结论,“指引手册”为民企以红筹方式境外上市开了一条很窄的小缝,但是这也是一线希望,为民企海外上市放生。但是现在海外资本市场低迷,国内国外经济危机,即便是有了这条小缝,估计近期也不会有太多的企业到海外去上市。无论如何,网开一面就比不开好,有利于中国吸引外资,早日走出经济危机。”

-同意,现在市场太差,想试试这个新规定的机会都不多。如果我遇到通过的实例的话,就来跟大家说一声。不过10号文毕竟只是管并购的,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还有一些其他的方法避开10号文。比如VIE结构。但VIE结构在税务上、帐务上以及政府行业规管上的不利之处太多,在有其他可行方法的时候,应尽量避免VIE结构。

-老大,这可是俺的处女帖啊!!!

作者:师爷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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