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统计向许多的政治、商业和司法领导者们发出警示,并且逼迫美国在维持其现存法律制度的同时,探索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及其采用。美国有的司法界人士,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助理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ar)认为, 这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该是开始解决争端的场所,而应该是经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考虑和尝试以后结束争端的地方。
1979年, 一个总部设于纽约市的非营利的公共资源中心(The Center for Public Resources,Inc.)建立起来了,它是一个法人团体。此中心帮助美国商业界更好地利用其包括法律领域在内的资源。在美国,法律诉讼的速度变得如此之重要,以致于该中心现在的所有努力和资源贡献,实际上几乎都在于降低高额法律费用。该中心网罗了超过1200家美国主要的有限公司和律师行,与作出采用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同样保证的当事人采用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以解决争端。该中心主任詹姆士·亨利认为,人们要求的是公正审判,但它并不全是来自最高法院,它能够由正直的人们按公正审判的本来意义和面目来实现。诉讼是‘总和为零’的过程——方胜诉,一方败诉。但有更好的解决方式,它能导致争端双方双赢的局面。如果你编织了阻碍沟通的罗网,那在诉讼中胜诉便是艰难的。当我们谈论关于诉讼接受其固有的原形时,我们正在谈论关于行为。人们在诉讼中经常失去对案件的控制,在某些时候没有一个人是在控告,人们变得好争吵和态度僵硬。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则能在双方当事人中提供沟通,排除上述弊端。
影响广泛采用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的最大障碍之一,是人们缺乏有关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的知识。
建立在华盛顿特区的非营利团体争端解决全国协会(The National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 lution),于1991年发起并主办了对美国人关于法律制度和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知识的检测。参加者被问及他们有关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的知识及对采用该方式的意愿。一旦他们获知该方式信息的背景,82%的人立即对该方式表示出好感及支持。
〔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离婚案件,大约95%是通过ADR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是由法官判决予以解决的。参见Altemate Dispute Re-solution(ADRin Divorce: Inside and Outside the Court House,ADescription of Options in Califomia, 1992,by Forrest S·Mosten.)
〔3〕中国的经验,请参阅《广州有个特殊矫治中心》, 载《羊城晚报》1996年7月8日第13版。
(本文根据Joel Schwarz, Altematives for Justice及有关资料编译,上列原文载于Special Feature 107,1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