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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股权融资》第四章《风险投资》:美国合伙制与风险投资运作框架的法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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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股权融资》第四章《风险投资》:美国合伙制与风险投资运作框架的法律设计   
安普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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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股权融资》第四章《风险投资》:美国合伙制与风险投资运作框架的法律设计 (4705 reads)      时间: 2004-7-30 周五, 07:03   

作者:安普若海归黄埔军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美国合伙制与风险投资运作框架的法律设计



风险投资的成功,需要有其相适应的企业组织形态及其法律设计。实践证明,美国的合伙制以其组织结构形式简单、灵活的均衡能力和超强的应变能力,成为近代美国风险投资成功运作的奥妙所在。结合我国实际,应调整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思路和征税原则,在法律设计上重视对有限合伙的规范,使之充满灵活性和多样性,以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美国合伙制与风险投资运作框架的法律设计



南京大学法学院 孟长康

美国风险投资的形成与培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广泛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深厚的法律基础。美国风险投资既是美国资本市场的创新,是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相融合的结果,也是美国相关法律制度与之相磨合、支持和配合的结果。

美国从作为英属十三州殖民地独立以来,美国法的开拓创新精神一直是促成经济高速发展的根本动力。虽然美国合伙组织的成文立法晚于欧洲、日本(美国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法调整是开始于1954年的联邦税法),但自本世纪初开始了合伙组织的成文立法后,经过不断调整和修订,美国的合伙组织整体立法水平及其在风险投资企业中实际运用的成果已大大超过了其他各国,并以其法律技术上的精确性和灵活性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对于美国合伙制组织形态进行历史考察、比较与分析,无疑有助于人们深刻认识和把握美国合伙制度的法律设计与其组织形态行之有效的制度创新。这是揭示美国风险投资成功运作奥妙所在之关键。

美国合伙制组织形态的几种类型与历史考察



美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种类很多,按其组织形态大致可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两大类,其中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按照联邦国税法典的有关规定,又可分为附章S公司(S公司的名称来自联邦国税法典附章S。据此附章,S公司享有直流课税待遇)和附章C公司(C公司的名称来自联邦国税法典附章C。C公司是所得税的纳税实体,不享有直流课税待遇)两类。

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企业(有人称之为合伙公司)和业主有限合伙四种类型。现将其组织形态介绍如下。

一、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

美国的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为其共同经营的商业营利事业而实行的组合。其结构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合伙组织无法人资格,即不具有与公司相同的主体资格;合伙中的全体成员至少有一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根据联邦税法,合伙不负担任何税负,由合伙个别人纳税,在某些限度内扣减和亏损项目可以用个人所得来替代。合伙人将从合伙企业那里得到的收支与他的其他收支加总在一起,缴纳所得税。

美国合伙法是由“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草拟供各州议会通过的。美国的合伙可划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类。在美国法中,合伙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不同于公司是法人。由其性质而定,合伙法也受到其他一些部门法的调整。合伙的契约关系通常适用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美国法中,合伙又是一种代理关系,因而美国合伙法和代理法相似。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合伙人也是相互的受托人。这又使信托法和信托关系的原则适用于合伙法。

美国普通合伙是由《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简称UPA)调整。该法是由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04年组织起草,最后于1914年完成,现为40 多个州议会通过采纳,在40 多个州具有法律效力。《统一合伙法》基本上是有关合伙的普通法规则的法典化。在采纳《统一合伙法》的州,调整合伙的规范还包括各州的其他相关法律。以前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有限合伙法。自1916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后,该法也为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是将有限合伙看作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商业营利组织而加以规范的。它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的各个方面,不需要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调整和规范。

UPA是将普通合伙作为一种营业团体(即企业)的思路立法,在组织结构形态上赋予普通合伙较强的独立性。UPA规定,普通合伙得依合伙人的协议而设立。法律对其形式无特殊要求,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无须政府批准,但必须有合法目的。普通合伙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由合伙协议予以确立。普通合伙的外部关系,是普通合伙企业同第三人的关系,这主要受合伙人相互代理原则的制约。每一合伙人在执行普通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对普通合伙企业整体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其中所有的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UPA特别限制了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请求权。UPA在财产结构上努力维持一个相对独立而又稳定的合伙财产,因而使合伙获得相对独立的存在。

美国惠普公司(HP)的创始人戴维·帕卡德和比尔·休利特即采用了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在简陋矮小的汽车库房里开始了他们风险投资的壮举。他们在1939年1月1日签署了合伙协议。1947年8月HP才从普通合伙转为有限公司。1963年3月,HP公司股票在纽约交易所正式上市。

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美国的有限合伙是由《统一有限合伙法》调整。美国的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组成的合伙企业。前者享有具有控制权并负无限责任,后者享有有限经营权,仅负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但有限合伙人介入合伙控制,则失去有限责任性。

根据ULPA,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该法规定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毋需特别取得政府许可,即可成立有限合伙。其目的主要是供公众查阅。政府的主要要求是有限合伙信息对内、对外的公开,让当事人自主判断,并由此达到对合伙经营监督和约束的目的。根据UPLA,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许多方面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投票表决,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因而无须对有限合伙的债务负责。但根据UPLA,有限合伙人并不是完全不能参与合伙自主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除了可以查阅账册文书以外,还享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决策权。这既有利于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又可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这种精细和灵活的法律设计,可以均衡权益和责任,产生有效的监控和激励作用,保持合伙企业经营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减少各项成本,对于后来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十分有利。因此,美国风险投资在选用和采取企业最佳组织形态时,得来全不费功夫。

由于本世纪初美国经济环境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1916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把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时少数的有限合伙人、适应于当时简单的经济环境以及适应于当时本州地方内的营运范围的格局。为了更能适应美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相隔60年后,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将其1916年的UPLA作了大部分的修改,1976年出台了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该修订法把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代经济生活的发展的需要,并变成以有限合伙人数量众多、经济条件安排得较为复杂和需要跨州营运为其特征。因此1976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相比较,更加接近于公司组织结构形态。

值得注意的是,与此相配合,美国针对采用合伙避税的情况作出了税法上的修正。这使合伙组织,特别是有限合伙在美国经济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在七八十年代,有限合伙作为避税工具被广泛运用于投资石油与天然气、不动产和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等行业。但是为了排除税收逃避(由于1954年美国联邦税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比较简单,后来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主要的避税庇护所,这与当初税法制订上的款疏不无关系),1986年的《美国税制改革法》( Tax Reform Act of 1986),结束了有限合伙组织在美国的蓬勃发展。但有限责任企业作为有限合伙可行的替代物渐渐发展起来了。人们渐渐趋向于设立具有合伙税收特征但又有和公司相比较的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有限责任企业最初是在1977年怀俄明州的立法中予以确认的一种企业组织结构形态。在此后的十多年间,只有佛罗里达州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有限责任企业在英语中称之为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缩写为LLC。这是一个新的组织结构形态。在美国公司概念的原有内涵与外延中不包括LLC这样的企业形式,在原来的合伙企业概念中也不包括LLC。它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区别,极易引起混乱。因为在美国,Company一词简直可以包括一切组织团体。不过从较窄的意义上说,Company相当于我国的经济组织一词,即为了执行和完成某项工商计划的人们的联合体。它可包括合伙企业、公司、组织(Association)和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等。因此,多数人不赞成将LLC译成有限责任公司。人们将它看成是公司和普通合伙的综合,或称之为公司与合伙的混合体。
当初其他州不熟悉这种企业这种结构形态,联邦国税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对于有限责任企业到底作为何类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也存在疑问,社会上对这种企业能否存在下去也无把握。1988年,联邦国税署经研究决定将依据俄怀明州有限责任企业法(Wyoming LLC Act)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使得有限责任企业的影响大增。到1995年,几乎所有的州都已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有限责任企业设立简易,费用相对不高,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并结合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和公司优势连结在一起的有限责任,所以LLC日渐取代了普通合伙。

有限责任企业的内部关系一般是由有限责任的经营协议来决定。各成员的股份权益由有限责任企业中的个人财产来代表。在合伙组织章程或经营协议中,关于有限责任企业管理所涉及到的基本条款大致要遵循三种原则:其一,如果章程没有把管理权限授予经理,则管理权限就授予成员。如果成员放弃管理权,他们就将通过选举出经理来对其加以控制。其二,除非章程作出相反规定,管理权就按出资比例授予成员。这与典型的合伙组织形态不同。在合伙组织形态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拥有同等的投票权和管理权。其三,经理的职责来自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成员的职责。
采用这种方法,成员就能控制经理所拥有的权力。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本结构则完全由当事人在经营协议中商定。这种灵活性使得有限责任企业对投资者显得具有吸引力。当有限责任企业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时,债权人只能指望用其企业的财产而不是所有者个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仅限于其在企业中的投资。这样,有限责任企业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企业并无二致,而使它与合伙企业有所区别。

四、业主有限合伙(Master Limited Partnership)

经过合伙制多年的实践与探索,进入80年代以来,美国推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业主有限合伙(Master Limited Parternership,缩写为MLP)。它使投资者可以得到传统合伙企业的结构和纳税优惠,但又在若干关键方面与传统合伙企业不同,即MLP可借助有组织的、对合伙企业权益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为风险投资者提供其企业股权的可流通性。因而MLP保留了公司所具有的许多优点,同时又具有公司所没有的特点。
《1986年税制改革法案》和美国以NASDAQ为代表的小盘股证券市场(第二板块市场)的发展,则进一步增强了MLP的优势。

美国联邦国税署主要根据四个方面的特点将公司和MLP区分开来:无限寿命、有限责任、集中管理和权益可转让性。在MLP中,有限合伙人只承担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而MLP的普通合伙人则负有无限责任。但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可分配到MLP企业现金流量的3-4%,又拥有其相当数量的企业股权,从而可达到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人员的激励作用。
西方学者蒙茨(Menz,1987)将MLP的组建形式分解为5种类型:

1.缩合型业主有限合伙,即roll-up MLP。这是由两个或更多合伙企业所组合成的一个可供公开上市交易的合伙企业;

2.清偿型业主有限合伙,即liquidation MLP。这是由一个公司彻底清偿,变成一个MLP。

3.收购型业主有限合伙,即acquisition MLP。这是通过向公众发行MLP股份,并用筹措到的资金购买资产而建立的。

4.展示型业主有限合伙,即roll-out MLP。这是公司用交易资产置换在MLP的普通合伙人股权及有限合伙人股权,随后公开发行该MLP的有限合伙人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展示型MLP,有时又可成为剥离型MLP,即spin-off MLP。这时公司通过展示型MLP,可以对资产进行转移,以避免对公司股息的双重征税。

5.创业型业主有限合伙,即start-up MLP。这是原来为私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为了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而向公众发行股份,形成创业MLP。

上述种类的区分,一部分是出于区别MLP是来自合伙企业还是公司,一部分是出于将清偿型MLP作为展示型的特殊形式,一部分是出于将收购型MLP与创业型MLP归并到一起。

与风险投资有着更多关联的创业型MLP,更值得我们加以关注。现存的经营实体将资产转移给MLP,在此过程中,可能还会涉及到一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它向MLP提供管理服务,并通过协议可能成为MLP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回报,它收到MLP现金流量的一部分。由于往往是风险管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行使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普通合伙人不仅因持有股权就可以获得收益,而且依据合伙协议规定,还可以将MLP收益的固定比例作为管理费或佣金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1986年税制改革后,MLP的主要纳税优势在于个人和公司所得税率的差异,以及MLP被确认为不纳税实体。MLP的所有利润或亏损都被直接转移给投资个人,从而适用较低的个人税率(MLP的收入没有单独的税率,MLP的收入要按照合伙人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合伙人从MLP得到的收入就随着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公司,合伙人从MLP得到的收入就随着合伙人缴纳公司所得税),而且避免了公司分配盈利时的双重纳税问题。但是,对于合伙人投资者来说,MLP收益是必须纳税的,不论它们有没有被具体分配。所以,MLP的这些纳税优惠与其对留存收益的需要程度高度相关。

MLP可以借助小盘股证券市场(第二板块市场)对合伙企业的股权进行首次公开发行,随后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股权交易,其股权价格像普通股一样波动。尽管它们通常是以收益率为基础参与交易,与债券和优先股竞争。但总的来说,MLP股权单位是随着MLP的经营前景变化而波动,这与公开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股价波动一样。因此,MLP的流动性优势在风险投资资本市场上更具有重要意义。西方学者希悉里安诺(Siciliano,1987)认为,MLP的这一特征带来了“完全不同的投资与市场主题”,即要求投资者将MLP仅仅看成为他们的股权类证券组合投资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一种避税的长期手段”(J.Fred Weston,1996)。

合伙制组织形态法律设计的比较与分析



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比较

实际上,欧洲在中世纪就已出现了海上合伙(有限合伙)和陆上合伙(普通合伙),但合伙规则基本上是对普通合伙的规范。有限合伙即由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共同特点是共同承担合伙的盈亏责任;不同点在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合伙组织完全控制在普通合伙人的手里。因此,欧洲国家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个特例来加以规范的。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有限合伙在美国是一种被广泛采纳的企业组织形态。一般来说,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活动,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限制。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独立的有限合伙法。该法不像德国和英国的同类法律那样,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个特例来加以规范,而是将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营业组织来进行规范。它不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与运行的各个方面。

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意味着合伙人与合伙相分离。有限合伙人还可以成为合伙的债权人。这些都体现了有限合伙人的独立性。其中对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作出了规定,尤其是对退伙作了详尽的特别规定。它规定出停止为一个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10种情况。它规定有限合伙人权益的转让、有限合伙人的替换、有限合伙人的去世和普通合伙人的去世、退伙或无民事能力之类的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有限合伙的解散。可见,有限合伙与可任意解散的普通合伙相比较具有了更长的持久性。它还特别规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既可以是有限合伙人,又可以是普通合伙人,同时享有两种不同权益。他们可以分别出资和分利负亏,具有两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其制约和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有限合伙比普通合伙具有更多的实体特征。

然而,调整某些公司的法律也可以影响到某些组织能否成为合伙人。比如美国《商业银行法》通常禁止银行与其他业务并非与银行业务有关的合伙人组成合伙。在法律上设计这样的条款,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银行负担危及储户利益的风险。合伙以外的法律对这两种合伙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普通合伙人的权益通常不被看成是“证券”,普通合伙人也不受《证券法》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调整。相反,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依据联邦和州的《证券法》的要求,将其权益归入“证券”范围内加以监管。因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要受到《证券法》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调整或豁免。

这两种合伙立法制度的设计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使合伙具有独立的倾向。尽管这两种立法仍然不承认合伙为独立实体,但可以调整两种合伙的破产立法却充满着实体倾向。美国《破产法》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立的主体(按照《1987年联邦破产改革法》,“人”这个词的定义包括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可以独立于其合伙人被裁决破产),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各自独立的财产对应着各自的债务人。两种债权人相互独立,享有其范围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即所谓双重优先规则。

二、合伙与公司的比较

美国《统一合伙法》起草前,在普通法中是把合伙企业作为个体的集合来处理的。1907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基于合伙企业的实体理论开始了该法的起草。

争议随之而来。1914年最终获得正式通过的《统一合伙法》,是把合伙企业的实体理论(Entity Theory)和集合理论(Aggregate Theory)结合在一起。这种妥协导致了美国合伙企业法性质上的模糊不清。妥协结果是该法在其定义部分把合伙企业定义为个体集合,但在大多数实体条款中又把合伙作为实体对待。因此,美国合伙制组织形态中较多体现了人合因素,而在公司制组织形态中较多体现了资合因素。对于合伙的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则是根据具体涉及到合伙法的有关法律事项而确定的。 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区别:

1.合伙制组织是因契约(合伙协议)而设立,尽管可以看成是合同和交易的主体,但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其中的合伙协议是由私法进行调整;公司制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与经营运作是属企业法性质,公司企业基本上是由公法进行调整。

2.合伙制组织因不是法人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在税法上是作为直流课税主体,因而能避免双重纳税;公司制组织在税法上是纳税主体,对其营业所得要实行双重纳税。

3.合伙制组织形态的资产是由合伙人所拥有;公司制组织形态的资产则是由公司而不是其股东所拥有。

4.合伙制组织形态是由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公司制组织是以公司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由股东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5.合伙制组织中每个合伙人可以要求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去执行合伙制企业的权利;公司制的个人股东则无可能请求去执行公司的权利。

6.合伙制组织形态中的合伙人权益转让必须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公司制组织形态中股权的转让,除有专门规定之外可以不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7.合伙制组织形态中,每个合伙人都有权(或有不同程度的权利)参与合伙制组织的经营管理;而公司制组织的经营管理一般是经理会和董事会的责任,不是全体成员的责任。合伙本质上仍属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经营或治理结构;公司则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公司中的两权分离是一种制度化构造;合伙企业中的两权分离是合伙人的委托或授权,是建立在合伙协议的意愿基础之上的。

8.合伙制组织是以普通合伙人的声誉和良好业绩记录来进行融资,融资成本高;而公司制组织是以公司资产为担保和企业信用来进行融资,融资成本低。

9.合伙制组织中合伙人数目的上限一般有所限制(立法上一般无限制,但事实上要求合伙人之间有相互了解和信任的关系,人数不可太多,一般不超过99人。超过99人会受到各种各样美国法律的制约);而公司制组织的股东数目上限一般很少限制。

10.合伙制组织在立法设计上多以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公司制组织在立法上则多以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

11.合伙制组织对外交易的信誉基础是普通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财务和重要信息可由当事人内部加以判断与监控,从而降低了管理成本;公司制组织则要实行财务和重要信息公示主义的社会监督机制,存在着会计审计等管理成本,成本不可能降低。

12.采取合伙制组织形态的企业可以大大减少信息披露,表现为信息非充分有效;而公司制企业必须按《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一般风险投资企业都必须加大对其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这种信息非充分有效的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则为潜在的高效益的投资提供了长期存在的可能;而信息充分有效的公司制企业营利机会一旦出现,就会马上被别人抢光,高收益的投资机会一般难以维持长久。

13.合伙组织成员的股份权益的规模小,其早期权益的证券化(属于非流通证券)和私募发行可获得《证券法》上的若干豁免;公司制组织的股份有一定的规模要求,其证券(属于流通证券)公开发行要受到《证券法》的严格管制。

14.在合伙制组织中,部分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里分取的收益不必等于其出资份额,可以远大于他的出资份额,其股权不是等份额的;在公司制组织中,股东从公司分取的收益一般是由出资的份额而定,其股权是等份额的。

从总体来看,美国公司制组织形态体现出以下四大特征和优势:有限责任(即公司内的任何成员都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股权可自由转让的流通性、集中管理(管理权不授予全体成员)和法人人格(具有实体权利、无限存续期和利润最大化的客观目标)。但它不完全适用于风险投资企业,更不能替代合伙制组织形态来成功运作风险投资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只有以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为骨干,对上述特征和优势加以有效吸收和变通利用才能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的作用。美国的各类MLP和各州的LLC都是对公司制的特征和优势作了这样的吸收和变通。

由于上述区别,存在着高风险的小规模高科技风险企业只能选取合伙制作为最佳组织形态。美国合伙制组织形态立法上的独特设计,存有若干可争议之处,却给后人留下了许多灵活发展与变通的余地,因而美国后来很容易发展出一些适于各类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新型合伙制组织形态,即各类MLP和各州形式略有差异的LLC。

四、MLP与有限合伙的比较

MLP是80年代初在有限合伙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新的企业组织,是一种股份可以被公开交易的有限责任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可被分割成较小的单位,像普通股那样可被交易。除了可交易性之外,有限合伙人只需要负担有限责任。可交易性也使得企业的存续期得以延长。MLP通常规定有100年左右的存续期,这足以给企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时间。

MLP还保留了公司组织形态所具有的集中管理等优点。例如,企业的管理权不是授予全部合伙人,而须授予一个或几个普通合伙人,以便企业能顺利实现集中管理。与此同时,MLP又具备着公司组织形态所不具备的若干特点。如在税收政策上,MLP不需要作为一个实体来纳税;它享受同其他合伙企业组织形态一样的税收待遇,即将收入按比例分配给企业股权持有者。在计算决定股权单位持有者(Unit Holders)的应税收入时,所有适用于合伙企业经营中的收入扣减和抵免都同样适用。所以,MLP消除了对公司股息分配的双重纳税问题,只是适用了较低的个人所得税率。比如,1986年税制改革法使最高个人所得税率(28%)低于最高公司税率(34%),从而进一步增强了MLP的优势。具有这样适用优势的MLP组织形态用于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上,犹如猛虎添翼,能够有力推动其飞速发展。

美国风险投资企业运作框架的法律设计



美国风险投资最早主要采用合伙制和公司制组织形态,50年代在硅谷的风险投资侧重于运用有限合伙组织形态,70年代末80年代初有限合伙又进一步发展出有限责任企业(由于有限责任企业混合了合伙和公司的特征,所以又有人称之为合伙公司),80年代又从有限合伙企业中推出了一种股份可以被公开上市的有限责任企业,即业主有限合伙,而业主有限合伙之中的一种--创业型业主有限合伙则具有更加适宜于风险投资企业运作的若干特点而被灵活运用。经过这几个阶段合伙制组织形态的变化和1976年有限合伙法、1986年税制改革法和其他几个税法的修订及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修订,使得合伙制组织在法律设计上更为周密、精细和协调,更能恰当地平衡收益与风险、责任与权利。这就使得美国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更能体现出美国风险投资自身的显著特征,从而更好地推动美国风险投资事业的迅猛发展。
风险投资是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具有高成长性的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的资金投入是一种有组织、有中介的投资方式。其中,风险投资家对于创新企业家和其他投资者是资本供应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中介。作为风险投资家、创新投资家和其他投资者参与的,以各类有限合伙为组织形态的风险投资企业具有若干独特的运作框架。美国法(其中包括有关企业法、税法、代理法和破产法等)则为其独特的运作框架在法律上作出了以下一些精心的设计:

一、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中能否均衡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从法律上设计和架构好风险投资的运作框架,是风险投资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环节。

风险投资一般要涉及到风险投资家、创新企业家和其他投资者等三个方面。风险投资的融资成本很高,一般又得投入高风险的高新技术上,成功率较低。如果在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中不能恰当有效地均衡合伙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造成组织形态内部权利与责任的不合理、不协调或错位,必然会导致投资和经营决策中的失误,造成效益低下。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在法律设计上之所以由投资者区分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同时规定有限合伙人在转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并参与集中管理后又可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主要是出于能合理有效地均衡合伙内部的权利与义务的考虑。

有限合伙人主要是资金提供者,以其所投资金负有限责任;而由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组成的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企业的集中管理者和决策层。他们恪尽职责与否关系到风险投资企业的兴衰与存亡。为此,普通合伙人除了以个人资金投入外,还更以个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来誓与企业共存亡,以示破釜沉舟的决心。美国风险投资业之所以能以有限合伙组织形态成功地运作起来,其原因在于有限合伙中以普通合伙人个人对外承担着连带无限责任和对内经营决策承担着高风险职责所构成的均衡结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由此可见,仅以公司制组织形态中的管理决策层个人的有限责任方式是难以把风险投资企业成功地运作起来的。对此,我们同国内许多学者、立法者和政府工作者试图以公司制组织形态运作我国的风险投资企业具有完全不同的看法。

有限合伙人一般投入总投资额的99%(但一般只分得75-85%的资本利润);余下的1%要让普通合伙人来投入,并使之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还往往采用两种合约方式来解决与普通合伙人未来合作时的矛盾:其一是只签一个合同期的合同,以视未来成效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其二是设计出“无过错离婚(No-fault Divorce)”条款,即便普通合伙人无重大过错,只要有限合伙人丧失信心,就会停止追加投资,以此来有效地激励普通合伙人。其目的是为了更合理和更有效地保障风险投资企业经营与运作上的成功。

二、风险投资家与创新企业家在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中的结合是风险投资成败的关键。风险投资的成功来自两种结合的成功:风险资本与增值潜力的结合;风险投资家与创新企业家的结合。前者是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外部结合,后者是其内部的结合。风险投资企业发展与成败的关键取决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投资家与创新企业家核心成员的人才资本,而不是取决于货币的投入。风险投资企业不仅需要钱,也要人,而且更重要的是人。处在早期阶段的风险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是人员密集,而不是资本密集。风险投资家给企业带来的是比其投资的货币价值大得多的价值,即所谓增值投资。风险投资企业依赖的是风险投资家驾驭风险与管理风险的专业特长、经验和业绩,依赖的是风险投资企业全体成员的精诚合作。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帮助企业制定发展规划,提供咨询服务,并直接参与管理,才能把管理作为其资本投入的一部分。

人才资本的投入量很难以货币形态分清属于你我的多少。虽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所投资金只占了总投资额的1%,但当他们的经历被看成是一种资产时,他们可取得一些拥有投票权的可转换优先股。这使得他们所持股权可占企业的30%左右。但相当比例的普通合伙人的报酬是以类似期权的形式支付。一般是在合伙协议中事先商定了普通合伙人的报酬结构。风险投资家的报酬分为固定报酬和可变报酬两部分。固定报酬是按照已投资金额的2-3%收取的管理费;可变报酬是股权上市或出售、投资收获后15-25%的基金利润,其余部分才由投资者获得。一般普通合伙人最终报酬的实现是按法律规定在企业首次公开上市两年之后,即在证券市场上售出股权来获得。这种收益的迟延交付的法律设计,有利于风险投资家善始善终地搞好企业。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一般也不提前支付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而是与有限合伙人每年商定合约后预定支付。这一系列分配制度的实施,更能减少“吃大锅饭”和“搭便车”的可能,对于处于初创时期的风险投资企业确能起到激励和凝聚的作用。

总之,在有限合伙组织形态的法律设计上注意到灵活、均衡与可加变通,才能为风险投资企业设计出一系列富有创新性的激励措施,并能预先解决好一个个棘手的法律问题。

三、美国合伙制组织形态在立法上充分体现出任由投资人选择合伙协议和企业结构的自治原则。

美国是根据风险投资主体和参与者投入的人力资本与货币资本、企业的责任形式和税收等方面的需要而在法律上设计出不同形式的合伙制组织形态。一个投资者还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情况,依据有关立法和税务法则,根据一系列事先合约,对其共同经营的营利事业有效地加以组合,自行组合出合法而又适合自身所需的组织结构形态。这就形成了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有别于公司制企业的实行自律原则的法律基础。

在公司制的企业中,当委托人或风险投资投入要素的所有者为一方,对决策代理人或风险投资投入要素的所有者为另一方的行为具有依赖性,并且获取关于后者行为的信息要付出高昂代价时,就会产生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前者就会更倾向于谋求自身利益。在公司制企业中,在员工与业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以及在公司资产所有人与资产非所有人管理公司资产的一般性问题中,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员工躲避责任、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会增加投资资产的风险以及没有用足够的精力来管理非自己所有的资产,都是道德风险行为的例子。这是公司制这种企业形态中由于可塑性资源条件下和监督成本而产生的道德风险。

与其相反,在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中,以普通合伙人为主的管理决策层作为唯一的无限责任承担者,已将自己置身于没有其他选择的环境中,只能毫无保留地去追求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和最优化。合伙协议也可为有限合伙人限制普通合伙人从事某些风险过大而会伤及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投资活动,并通过用交易费用补偿管理费以及限制普通合伙人联合投资的条款来保障企业的安全。合伙协议可以允许风险投资企业设立由最大有限合伙人组成咨询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来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加以监控。为不影响普通合伙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法律上对于这种监控往往加以恰当的限制。有限合伙人处在非常情况下还可以利用在某些事务上的投票权达到多数时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来及时保障自己的权益。因而 ,在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中,道德风险呈现极弱化。

四、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在股份权益证券化、出资方式与金额和相关责任结构形式上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是风险投资家、创新企业家和其他投资者最佳和最具吸引力的选择形式。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性质不同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传统的“卖方金融”业务,而归于“买方金融”业务。其形成的投资效益至少要经历3-5年,这就使得风险投资呈现出投资期较长的特点。加上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报集中于后期,前期多半处于亏损状态,因此,风险投资的资本投入在其收益分配的实现方式上,一般不采取公司制组织形态以公开上市后的股份分红为目的的方式,而是以实现其资本撤出时的资本增值为回报。撤出的时机一般安排和选择在企业上市或企业并购中的股份出售之时。

一般来说,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先以小规模的私募筹资方式开始,其参与者的股份权益在创业阶段时不采取上市公司的普通股形式,而多数采取特殊的可转换优先股形式来设立。在公司制组织形态中,企业一直要求应保持原有资本,非在特定场合并经一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其资本,即一直强调资本保持。而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要能实现从小到大的发展,则必须要实现资本的多次扩张。为此,股权持有者可在事先合约的基础上,在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在第二板块市场成功实现首次公开发行之时,将所拥有的可转换优先股换成一定数量的普通股逐步加以出售。

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在筹资和运作过程中所呈现的上述长期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独特的股权形式和结构,会随着企业一轮又一轮的筹资和再资本化而有所变动和膨胀。在新一轮的筹资和再资本化过程中,企业的股票股数会有所增加。

如果企业没有相应地增加资产或赢利能力,则原先持股者的相对地位应保持不变。企业合伙当事人需要事先就其股权形式的可能变动和股权结构的膨胀,依据其“棘轮”规则、防止股权稀释条款和加权平均值方式,来保证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在承担风险的同时,有权获得一定数量的股份(一般是可转换优先股)和认股期权。这将在企业低价发行新股筹资之时,能保证他们的持股比例不会因新股的发行而改变。

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特别是创业型业主有限合伙企业,有时在经营协议中要求其成员管理者在企业存续期内必须拥有最小的盈亏权益和资本账户平衡等内容。在经营协议中有时还规定,非成员管理者缴纳的资本总数如使得成员管理者的资本数额降到了最低要求以下时,成员管理者必须加以补充缴纳。但是,倘若一个或多个成员管理者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了有效的人力资本或作出实质性服务时,可以作为例外。这既是美国国税署在税收程序上的一个法律设计,也是为了经营协议中成员管理者的防止股权稀释条款能获得进一步的法律认可。因为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后风险投资的新时代里,防止股权稀释条款变得日益重要了。

七八十年代后,在美国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中以可转换优先股方式筹资也变得越来越流行。其原因是上市发行普通股股票的企业一般是经营多年、具有一定连续盈利的业绩和分红派息的财务记录的公司,其持股者人数和资产规模也达到一定标准,对其公司今后的盈利能力则可从财务方面作出一定的预测。美国证券法对于小企业以私募方式在人数有限的范围内发行小规模的可转换优先股可以给予法律上的一些豁免,使得它易于发行。对于处在创业阶段的有限合伙发行投资企业,则没有发行普通股的公司那样全面的财务资料。对其全力开发的创新产品更无既往的财务记录可言,同时也缺乏一个完全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评估。

发行可转换优先股与其他优先股相比,有利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管理层成员的是,今后可以比较低的价格兑换或购买普通股;与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比可转换优先股在税收上又可以取得若干优惠。处于创业阶段的风险投资企业的可转换优先股一般在两年之内分不到股息,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优先股,可具有投票权、优先认购权和对若干合伙重大事项的参与决策权。更为重要的是,可转换优先股与其他优先股相比,其价格与企业经营状况、新产品研制进展和市场行情紧密相联,更容易产生波动。这就使得它对拥有可转换优先股的管理层更能产生有效的激励作用。

五、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在治理结构上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创新是其成功的关键因素。其要点之一,在于如何通过法律设计与制度创新把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减低到最低程度。其要点之二,在于如何将参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责任,设计出最合理的均衡局面和最佳的治理结构。事实上,风险投资家是无法通过公司制的治理结构对风险投资企业的运行实行有效监控的,他们常被人们视为“虚拟的总裁”。

美国风险投资企业多数并非采取公司制治理结构以对管理层的有效监控实行风险锁定,而是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中的事先合约(是以享有特殊表决权的可转换优先股形式投资、“棘轮”规则、防止股权稀释条款、认股权证的重新注资和职工持股计划等为内容)的明确方式,将其权利和义务设计为明确化和制度化;而不是以公司制组织形态的“有效监控”来锁定风险。因此,在合伙制组织形态的法律取向上,更为重视的是将合伙制组织形态设计为按照事先合约来构建非法人的风险投资企业,而不倾向于从公司制法人实体的结构制度上来组建风险投资企业。因为合伙的核心是合伙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合伙协议与普通的合同,特别是与双务合同有着重大区别。普通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存在着以对价为基础,而合伙协议则体现了较多的团体性。所以,民法中有关双务、有偿合同的诸多规定并不适用于合伙协议。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合伙之间又形成一种合伙关系)。从古代巴比伦到古罗马、从中世纪的海上合伙与陆上合伙到近现代的各类形式的合伙,其奉行的基本原则和灵魂,即是合同自由和契约自治的私法精神。只是到了现代才辅之以主体立法的公法精神。

虽然,美国在发展有限合伙制组织形态过程中,通过若干新的制定法和引入一些强制性规范并通过商号登记和存档制度,取得了从主体角度调整合伙制的若干法律效果,但从风险投资企业所适用的几种有限合伙的组织形态设立的前提来看,其他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系列事先合约的连接。它包括着整个组织形态的法律架构、合伙当事人股权架构的事先约定、各方投资当事人所共同拟定的商务投资计划和私募备忘录(The 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PPM)形成过程中的合约、风险投资家和创新投资家的责任形式与收益分配方式、职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方式、经营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及其独特的财务会计估算方式的确定、代理成本与运作费用的事先约定、风险投资项目决策的法定程序、风险投资企业存续期的安排、保护企业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合约、防止商业秘密扩散和雇员事先解雇的合约等等。

可见,在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组建和发展过程中,合伙更多地体现出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各类投资主体的组合关系。因此,在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组织形态的法律设计上,要考虑到按其主体立法来让企业取得存续期延长、税收优惠和集中管理的便利,更多的则是考虑到一系列事先合约的规范。

合伙经营协议是共同营利事业。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的合伙协议的标的则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的风险投资营利企业。一种既能实现合伙人的个别利益和共同利益,又符合效益和公正的合伙组合,只能来自风险投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美国合伙立法主要是确保以协议来调整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合伙与第三者等的关系,主要是保证那些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合伙协议能正常付诸实施。

六、与公司组织形态相比较,有限合伙能够十分有效地降低订约成本、运作成本和代理成本。

首先,有限合伙组织形态能够降低风险投资企业的订约成本。美国合伙法对于风险投资者的最好帮助之一,就是通过介绍风险投资的一些小册子里所载明的一系列事先合约的注意事项、备用条款和简易程序去减少风险投资合伙企业创设者们达成协议和组建合伙企业的订约成本,节省他们为此而耗费的宝贵时间和精力。因而,美国合伙立法主要是采取选择性规范,合伙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所适用的选择性规范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反规定的事项,使得合伙立法和有关税务规则自动成为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

其次,有限合伙组织形态能够降低风险投资企业的运作成本。从美国税法上讲,一个公司是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而合伙企业则被视为其所有者的延伸。美国联邦国税法典是把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视为税收透明的直流课税结构形式。由于它不是税法上的纳税实体,所以有限合伙投资企业能够享受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待遇。再加上通过事先合约来预定企业的年度管理费用,能够有效地控制风险投资企业的日常开支。另外,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实质性地减少了必要信息的公示,只要求五个事项应列示于证书之上。同时,它并不要求在证书上列示有限合伙人和合伙资本结构组成的任何有关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这更能有效、低成本地保护被视为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生命的商业秘密。

再次,有限合伙组织形态能够降低风险投资企业的代理成本。如投资者可以有限地介入企业的管理,或监督由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组成的决策代理人(即管理层)的工作,也可以对决策代理人采取各种约束措施。常见的约束措施包括: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的声誉、管理层分阶段履行其投资业绩承诺、约定强制分配的政策等。此外,还实施一些补偿激励措施,使得管理层为着企业成本最低化而努力。这些措施的综合运用,能大大降低风险投资企业的代理成本。

在公司制组织形态中,决策管理的职能被委托给拥有相关信息的代理人--企业中被雇佣的职业管理者,而把决策控制权赋予享有投票权的股权持有者,即剩余资产要求人--公司股东。因此,公司制组织形态的特征是决策管理职能和剩余资产要求的风险职能几乎完全脱离。而一些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剩余资产要求权通常限于由决策代理人(即管理层)所有。这种限制避免了对这些组织中的决策代理人和剩余资产要求人之间的代理人实施控制而产生的成本。公司制虽然可以有效限制决策代理人,却也大大增加了因经营管理者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而导致投资缺乏效率的成本。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之所以面对着一些低效率的公司能生存下来,就在于它们避免了公司制组织形态的代理成本。

七、美国国税署在对合伙制组织形态税收方面的法律调整和设计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中,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固然要面临着技术、生产和市场等风险,而对风险投资成败起到关键作用的不是来自投资方面的风险,而是来自融资方面的风险。因为与传统经营借贷资金业务的“卖方金融”业务相比,这种以“买方金融”业务进行高风险高收益的资本买卖活动,无论在筹资难度上还是在增加成本上都大于前者。但是单靠上述措施来降低和控制成本都还不够。因为如果风险投资企业采取公司制组织形态,则在税收上面临若干重负,这将加大风险投资企业的风险。

在美国国税法典上,公司制组织形态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它面临着征收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纳税问题。合伙制企业则被看成其所有者的延伸,也就是被视为所得、扣减和债权项目的直流主体,而不被视为一个纳税主体。

在企业投资盈利时,即被视为投资者本身所取得的盈利分配,无须为该盈利分配缴纳公司所得税、利得税或其他税。其作用如同导管:合伙企业的收入、费用等,经过合伙企业,流入合伙人那里;然后再由合伙人分摊这些收入和费用,对于这些收入和费用纳税。合伙企业本身是空的,不留存任何东西,没有可以纳税的内容。特别是在1986年美国联邦税收改革法之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所有利润或亏损都被直接流入投资者个人名下,从而适用较低的个人所得税率,并且避免了公司股息分配盈利情况下的双重纳税问题。在1986年新税法的规定下,公司双重纳税的程度还取决于分红,分红越多,双重征税的程度也就越大。而投资处于创业阶段的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分红率越高,则避免双重纳税的好处也就越大。与其他组织形态相比,特别是与公司制组织形态相比较,风险投资企业选用有限合伙或被完善了的新型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后,在享受税收优惠方面确实具有不可比拟的税收优势。

美国税法可以引导风险投资企业灵活地选择最佳的组织形态,以获取税收上的最大优惠。例如,作为公司制与合伙制的有限责任企业在税法上可以被划为公司,也可以被划为合伙,实行两种不同的征税方式。在认定有限责任企业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实行征税时,既可以以法律上的有关规定为根据,也可以以有限责任企业的组织章程或经营协议为依据。在美国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的章程或经营协议的书面内容,对于认定其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征税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州对有限责任企业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征税,并不是依据其自然而然的身份,而是灵活地经过可以伸缩的税收法定程序来确认。可见美国税法对于风险投资企业选择最佳的组织形态和企业今后的发展,确实起到了有力的杠杆作用。

我国的合伙企业立法



当然要在法学上对合伙下一个完备的定义是很困难的。迄今为止,我们并不能切实说明人们经常使用到的美国“合伙”、“合伙组织”、“合伙企业”、“合伙公司”等术语的精确含义和它们之间的区别。我们也难以在一片争论中最终准确地把握作为公司与合伙混合体的有限责任企业(又叫合伙公司)。这种在美国日渐趋向设立的既具有合伙税收特征,但又有和公司相似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有限合伙新的组织形态,使人们很难从概念及其概念的外延上加以准确定位。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甚至在美国不同时期的不同合伙制组织形态之间,对于合伙调整的范围、性质和结构形式与运作方式的法律设计都存在大小不等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但可以肯定的是,合伙是融“人合”与“资合”为一体、侧重于“人合”的古老的经营组织方式。而作为在美国应用极为广泛而又久远的合伙制企业,其组织形态在规模、复杂性和多样性等方面差距很大。

美国规模较小的合伙企业,可以是夫妻俩开的杂货铺;规模较大的,可以是年收入达几十亿美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如Ernst & Young会计事务所,拥有2000多名合伙人,年收入超过20亿美元;而规模更大的合伙企业,资产可达数百亿美元,拥有员工上万人,如美国电报电话(AT&T)风险投资公司是一个资产为800亿美元的独立合伙制企业。在该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掌握着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完全采取了合伙制风险投资的运作方式。唯一不同的是,它仅有一个有限合伙人,即AT&T本身。

总之,合伙企业的组织结构形式简单,具有灵活的均衡能力和超强的应变能力,从古到今,从古老简单的商品生产一直到当代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各个阶段的经济领域中,都能胜任重要角色,发挥积极的作用。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但该法仅对普通合伙加以规范,未能深究有限合伙在不同法系和国家的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美国合伙法的进一步完善表明,有限合伙比起普通合伙更加灵活,更易保持资本的稳定性和经营活动的持续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推进风险投资事业迅猛发展中能够起到独特的作用,理应在立法过程中加以重视。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缺乏广阔的法学视野,未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深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也缺乏广泛的调查,因而最后在立法中取消了对有限合伙的规范。

在当今社会日益认识到知识经济的重要性与尽快建立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紧迫性的时候,人们看到我国合伙企业法与当前高科技风险投资事业所需要的企业组织形态相距甚远。在倡导市场主体多元化和呼唤知识经济与风险投资到来的今天,法律的设计者们应当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企业组织形态,作为合伙的一种重要形态的有限合伙,理应加以重视、指导和规范。面对着我国现行合伙立法中有限合伙还是一片空白的情况,人们不得不为当初合伙企业法制定者这一认识上的欠缺而深感缺憾。
美国将合伙制组织形态不断适时加以调整和修订,配合1986年的税制改革,将其组织形态不断加以完善,并为风险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多种灵活的企业形式和替代物,使得有限合伙组织形态真正成为有力推动美国风险投资事业蓬勃发展的推进器。国外这方面的立法司法和经济生活中的丰富实践与成功经验,值得我们不断深入研究和借鉴。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与企业组织形态的立法一样,税制的法律修订和调整,能对社会经济生活起到有力的杠杆作用。1986年的美国税制改革与合伙立法相配合,从而正确地引导企业选用恰当的纳税方式而又保留企业组织形态抉择上的灵活性。为了适时推出有限责任企业这一全新组织形态,美国联邦国税署从1988年起,先后及时制定出18个针对性极强的税务规则;并在1995年又发布了95-10号税收程序。该税收程序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企业适用以前的税务规则作为合伙企业纳税的条件。这为风险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企业组织形态而又希望作为合伙企业纳税提供了很好的服务指南和灵活的选择,从而使风险投资企业享受合伙企业的直流课税待遇(这在美国税法上体现了合伙法的“集合”理论),允许风险投资者获得企业盈利时免除双重税收的优惠。美国的税制改革为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在创业阶段筹集高成本资金提供了可能的方便,享受到恰当的优惠,为风险投资的成功提供了可能的基础;而风险投资的成功,又为美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为美国政府增添了源源不断的财税收入,为当今美国经济长期持续不衰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当今各国对于企业征税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对具有法律上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直接征收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其所得税。这一做法在税法上体现了主体资格原则,即只把在税法上具有人格的营业组织看成为纳税主体,征收其所得税;对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应对其业主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应被看成为直流课税主体。这是合伙的最大优势之一,也是合伙永葆其生命活力之所在。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合伙制与公司制之间的不同税收安排,向来被看成是两类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重大区别,并作为当事人选择企业形态首先要考虑的依据之一。

由于我国在过去税收体制下长期实行的是企业所得税而不是法人所得税,因而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并未接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观点。这就使得新的合伙企业制度体系设立后导致纳税义务人法律地位变化,引起了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平等问题。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第6款,“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样合伙企业也就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率为33%;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还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20%,两项合计实际征收税率为46.4%。而如果合伙企业不作为课税主体,而是直接向合伙人课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其税率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或者按20%交纳所得税,税率相差都很大。按我国现行制度,合伙人一方面要求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承担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的税负。与此同时,在我国还面临着外籍个人不重复征税而国内合伙个人重复征税的尖锐矛盾。这对非法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非常不利。

这样一套合伙立法和相关税法的法律设计,使得我国违背了当前世界各国税法的通常做法。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和相关配套的税收法律,为合伙企业在法律上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又要承担双重税收的怪而又怪的组织形态。这使得我国合伙企业组织形态对于投资者毫无吸引力可言,更让承担高风险和筹集高成本的风险投资者为之却步。这样的合伙企业立法对于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不仅无一利,而且极为有害。这样的立法,是废止抑或修改,值得引起深思。

我国在尽快建立风险投资事业之时,应结合我国实际,尽快掌握国外行之有效的企业立法和相配套的税法理论;宜尽早可能调整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思路和我国税法的征税原则。我国的合伙立法应从法律设计上重视对有限合伙的规范,将其作为我国合伙立法的重要部分,使之充满灵活性和多样性。我国税法应对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尽量采取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做法。应对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及时作出新的法律设计和调整,以策应知识经济的到来,更加有利于我国风险投资企业的经营和运作,切实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飞速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风险投资家与创新企业家引导的风险投资企业所体现出来的是资本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结合;风险投资的其他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家所体现的则是资本与金融创新的结合。这两种结合既体现出当代金融工程学的最新研究方向,也融合了各部门法学成果为此作出的最新法律设计与调整。从当代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为了在风险投资运作框架内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达到合理合法与高效,应把风险投资作为一个整体,放在现代法学和现代金融经济学结合的层面上,以更高和更加宽广的科学视野,来对风险投资进行充分的历史考察和全面系统的审视、分析与研究;对其有关的组织结构形态,特别是对其合伙制组织形态进行比较剖析与研究,并在立法上作出精心的法律设计与调整。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在当前大声呼吁风险投资到来之时,是不可或缺的。

(注:本文是国家教委“投资基金法律研究”课题研究成果之一,主持人孟长康。)



作者:安普若海归黄埔军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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